第182章 草寇与冠军(四十二)

衅滋事造成被殴打者轻伤时的界定。

二、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罪的界定

为例,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进行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而触犯寻

衅滋事罪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对于“随意”、“情节恶劣”

这两个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词,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

法解释,只能依靠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智慧和社会经验了。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随意”的理解尚存在一些争

议。一种观点认为;“随意”就是没有任何原因、理由,行

为人的殴打行为完全处于一种寻求刺激的行动。如果“事

出又因”而殴打他人,看其所谓的“事出有因”是一种有

违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

因”,还是“事出又因”。如果是“借口”就属于寻衅滋事,

否则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事由也是特定的,就构成故意伤

害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考察主观动机是不是处于故

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斗威争霸或发泄不满,

寻求刺激,或打人取乐,把自己的一种不健康的心理满足

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然而在刑法实务上,一般将随意

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地

惹事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型,直观

地说,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

么强烈的反应。

所谓“情节恶劣”,主要从主观态度和客观效果两方面

考虑,具体来说要考虑以下要素:次数、人数、规模、手

段、结果、发生时间、地点、被害人情况、动机卑劣程度、

行为人一贯表现、行为人对行为过程中出现的伴随情况的

处置等。例如,殴打他人手段是否恶劣、残忍;是否使用

凶器;是否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既包括多次殴打同一人,

也包括多次殴打不同的人;是否曾经因随意打人受过治安

处罚;是否一次殴打多人;是否殴打弱势群体;是否殴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