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5章 牵连犯

律师本色 雪映红梅 1093 字 10天前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珊珊以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为目的,在捉奸中使用绳索捆绑被害人,并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置于客厅,让邻居围观,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利,其行为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是构成侮辱罪。理由如下:

一、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吴珊珊捉奸后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捆绑于客厅,让邻居观看,并告知邻居被害人与其老公通奸的事实,其行为既有侮辱的性质,又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被告人吴珊珊为达到羞辱被害人的目的,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捆绑和侮辱),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有可能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根据《刑法》规定,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在相互牵连的两个罪名(非法拘禁罪和侮辱罪)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目的定罪量刑。

被告人捉奸后,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拖往客厅捆绑,后在邻居的多次劝说下,才让被害人穿上衣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扬言要让被害人没脸见人,并且要将被害人拉到小区门口让大家看。

由此可见,被告人是通过捆绑行为达到侮辱被害人的目的,捆绑只是实现侮辱的暴力手段,侮辱才是被告人的目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二、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均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的,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才能立案。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的捆绑行为仅仅持续了不到二个小时,辩护人认为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普通非法拘禁罪中非法拘禁的持续时间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待普通人的标准不应比上述规定中的二十四小时标准更严格。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捆绑被害人的时间较短,不够成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