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5章 草寇与冠军(五十五)

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

,

犯罪后果所影响的非

一人一事

,

它的特性之一就是动不动就打

,

经常

地打

表现为

多次殴打他人

殴打多人

” 。

,

看它所谓 的

事出有 因

” ,

是一种有违常理和社

会公序 良俗的

借口

” ,

是一种毫无道理的

原因

,

还是确实

事 出有 因

” 。

对是否确属

事出有因

” ,

法机关不应受行为人辩解的影 响

,

应客观独立

行判别

。内容摘要:刑法第 293 条将寻衅滋事罪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种客观行为,但由于该罪

行为方式呈现出的多样化特征,使得它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有

小主,

十分相似的地方,特别是寻衅滋事罪在新形势下出现了新的特点,因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需

要加以探讨和解决。

关 键 词:寻衅滋事 罪司法认定刑法

寻衅滋事罪作为从 1979 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分解出

来的一个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常见罪。立法者期望通过

对原流氓罪分解定罪,使新设立的寻衅滋事罪语义明确,罪

状具体,改变原流氓罪罪状笼统模糊的状态。但由于刑法没

有明确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所需的“情节严重”和“情节恶

劣”的标准,并且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表现形式与刑法分则中

其他犯罪的犯罪表现形式极为相似、甚至相同,造成司法实

践中,在对该罪认定时,容易将本罪与非罪,以随意殴打他

人的方式实施本罪与故意伤害罪,以强拿硬要的方式实施

本罪与抢劫罪,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方式实施本罪

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相混淆。因此,本文试图结合具体案

例,就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本罪与非罪、本罪与故意伤害

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之间的区别进行比较分

析,力求准确把握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 293 条的规定,成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必

须是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因此,寻衅滋事罪与一般寻衅滋事行为的区别主要是看寻

衅滋事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

(一)“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的判断

由于刑法只是笼统的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才

能构成犯罪,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何种情形属于

情节恶劣”,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并且立法机关也没有作

出立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对此作出统一的司法解

释。这样造成司法实践中,各地的适用标准不统一。如浙江

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

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属于刑法第 293 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情形,包

括:(

1)在两年内实施 3 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

打他人造成 1 人以上轻伤或 3 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

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

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

值人民币 1000 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2000 元以上或

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 1 万元以上的。再如江苏省高级人民

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

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对寻

衅滋事罪的犯罪情节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如殴打他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随意持械殴打他人;(

2)随

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等后果的;(

3)随意

殴打多人、多次或者以未成年人为殴打对象或者以打人取

乐引起公愤的;